骆振中律师在知识产权领域再创新高,代理的五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均获胜诉

发布日期:2009-09-29 访问量:3326
     骆振中律师的委托人(五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深圳市万泉河科技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互联网企业,主要经营job36行业招聘网,旗下网站有中国美容人才网、中国模具人才网、中国旅游人才网、中国服装人才网、中国医疗人才网等网站。
     2008年某月,该公司发现另一家叫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被告)的网站上发布的LOGO与本公司网站上发布的LOGO大部分一样,属严重侵权,遂委托骆振中律师代为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网站美容保健人才网、机械模具人才网、酒店餐饮人才网、服装专业人才网、医疗专业人才发布的LOGO构成对深圳市万泉河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发布LOGO的侵权,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除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目前,该五案判决已经生效。
 
附五案判决书之一: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 深圳市万泉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物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振中,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深圳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与龙岗路西北侧天源大厦塔楼×栋××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深圳市万泉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有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振中,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泉河公司诉称,原告系2002年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投资管理顾问、信息咨询、经济信息查询、计算机软硬件及网络系统技术开发与销售等业务的合法经营企业,其主要经营job36行业招聘网。2006年3月,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进入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在任职期间不断窃取原告客户信息。原告经多次口头警告无效后,于2007年8月将其辞退。之后,原告发现中国专业人才网www.cptjob.com分页面下的美容专业人才网盗用原告在job36行业招聘网原创LOGO图像二十多张;经过查证,中国专业人才网系属被告经营管理。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8月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经统计,在此状态下可见的侵权图像共计4张。其中,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即会员协议书的公司有1家;另3家公司属于原告发展的潜在客户,即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帮其在网站上发布消息及广告,试用满意后,即可签订会员协议书。被告盗用这4张LOGO图像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损失不仅仅限于设计版权部分,更为重要的是造成原告客户的流逝,依据会员协议书所签订的会员费用及报价单进行相关统计,损失金额达人民币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亦未支付任何费用,以不正当手段将原告原创的LOGO图像用于其网站上从事商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盗用的4张美容类LOGO图像从其网站上清楚,并在原告的www.job36.com及被告www.cptjob.com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000元;支付原告网页保全的公证费人民币686元;4、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法。
    被告××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提供的LOGO图像只是简单的图片,没有制作流程,而被告的图像有制作流程,不能证明被告抄袭原告的作品;二是涉案LOGO图像上的商家多数是知名商家,其本身有自己独创的LOGO标志,原告并非独创者;而被告则是参考了商家自身的LOGO标志进行创作的;三是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LOGO泛指标志,在商业领域主要指商标等标志、徽标;在互联网环境中,则主要指互联网上各个网站用来与其它网站链接的图形标志,代表一个网站或网站的一个板块。
    原告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等,job36行为招聘网(网址为www.job36.com)为其经营管理网站,中国美容人才网(网址为www.36mr.com)为job36行业招聘网旗下网站。被告成立于2007年9月25日,其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等,中国专业人才网(网址为www.cptjob.com)为其经营管理网站,美容保健人才网(网址为www.spajob.cn)为中国专业人才网旗下网站。2006年3月30日至2007年8月16日间,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在原告销售部任销售经理。
    2008年1月28日,深圳市依贝佳美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贝佳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中国美容人才网www.36mr.com会员协议书》,约定:甲方(即依贝佳公司)成立中国美容人才网正式会员;甲方会员资格有效期为3月,从2008年1月28日到2008年4月28日,支付会员费人民币1000元;会员期内,甲方可在中国美容网人才网发布招聘信息30个和每月查询人才信息50份,并赠送首页LOGO15天,首页知名企业文字链接15天,每页LOGO30天,分页知名企业文字链接30天等。
    2008年8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振中至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在公证员刘穗梅等人的监督下,申请人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入网址http://www.cptjob.com,并实时打印网页;2、点击页面上的“美容保健人才网”图片选项,并实时打印网页;3、点击页面上的“上海”选项,并实时打印网页;4、点击页面上的“深圳”选项,并实时打印网页。公证处依此制作(2008)深证字第7229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在美容保健人才网(网址为www.spajob.cn)上有如下LOGO:“依贝佳美容”、“彩药轩化妆品”、“小草瘦身国际连锁机构”、“易草轩化妆品有限公司”(具体详见附表)。
    另查,经原告确认,除“依贝佳美容”LOGO所涉公司依贝佳公司为其协议会员并支付会费外,其他LOGO所涉主体均为其潜在客户;协议会员的相关LOGO及招聘信息已在其中中国美容人才网(网址为www.36mr.com)发布,潜在客户仅为其设计完LOGO,未订立协议,亦未在其网站发布LOGO及相关信息。
    又查,原告主张的“依贝佳”、“彩药轩”、“小草瘦身”、“易草轩”等相关LOGO的设计者分别为该公司设计师朱圣华、陈梦霞、蔡孝喜等人。
    再查,经法庭要求,原、被告分别提交了涉案LOGO设计原稿光碟,并对涉案LOGO的创建及修改时间作了书面对比。根据双方涉案LOGO最早的创作时间比对结果显示,除“小草瘦身”相关LOGO外,其余“彩药轩”、“小草瘦身”、“易草轩”相关LOGO ,被告创作时间均晚于原告。此外,原告“彩药轩”、“易草轩”相关LOGO原稿是由多帧图像组成的多媒体图片,经比对,原告上述原稿中包含有与被告相关LOGO一致的图像;原告的“依贝佳”、“小草瘦身”相关LOGO原稿及被告提交的原稿均只有一帧图像。(具体详见附表)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记录系统的截图及设计师在职证明,证明涉案LOGO由原告设计;2、报价单、损失统计表,证明原告的损失;3、聘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除第3项证据外,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亦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LOGO商家自身网页公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LOGO无独创性;2、涉案LOGO商家在其他网站的招聘信息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设计师与公司的劳动关系;4、原告颁发张勇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所称开除张勇与事实不符。原告确认上述1、2项证据真实性,否定其关联新;对3、4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员工入职登记表、原告保密协议、员工离职手续登记表、劳动合同、中国美容人才网www.36mr.com会员协议书、工作记录系统截图、在职设计师说明、工资表、工资支付记录、原、被告提交的LOGO原稿光碟、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设计制作图、商家网站网页打印件、(2008)深证字第72296号公证书、(2008)深证字第93828号公证书、(2008)深证字第113181号公证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LOGO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及著作权人身份的确定;二、被告网站上展示的LOGO 是否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独创性是作品的内涵。本案中,涉案的LOGO是招聘网站为相关商家发布招聘信息而制作的链接其他网站或网站内板块的图形标志;为引起受众注意,该LOGO应当具有高度的识别性,即可使受众能立即从该LOGO联系到发布信息的商家,因此,其主体必然包含商家独特的标识,其独创性也因远低于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结合本案情形,原告主张的“依贝佳”、“彩药轩”、“小草瘦身”、“易草轩”等相关LOGO虽包涵相关商家的标识,但均做了文字组合或色彩搭配等创造,应视为独立的作品。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原告主张的上述LOGO由其设计师完成工作任务创作,属职务作品,相关著作权利由原告享有。
    关于焦点二,首先应对原告主张的相关LOGO与被告网站上展示的相应LOGO同一性做比对;如前所述原因,被告网站作为招聘网站,其展示的LOGO与原告主张的LOGO作用相同,亦是为商家发布相关招聘信息用,其主体也难免会包含商家的标识,因此,判断二者是否相同,其标准应高于一般作品间的实质相似的认定要求。结合本案情形,被告网站上展示的“依贝佳”、 “小草瘦身”相关LOGO在构图或文字组合方面均与原告主张的LOGO不尽相同,系独立的作品,不构成对原告LOGO的侵权,因而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网站上展示的 “彩药轩”、 “易草轩”相关LOGO,其文字组合,色彩搭配、构图与原告主张的相关LOGO基本一致,且上述LOGO原告创作时间早于被告;考虑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于上述LOGO创作期间内在原告处任职,其有可能接触到该LOGO设计,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在网站上展示的上述相关LOGO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其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除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致其商誉等受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时在美容保健人才网(网址为www.spajob.cn)上清除“彩药轩化妆品”、“易草轩化妆品有限公司”LOGO图像;
    二、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万泉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xxx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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