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刑到死缓

发布日期:2009-10-23 访问量:25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Amirun Siau Abdullah,中文名萧五发),男,1960年8月6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护照号码:H9894312),住马来西亚哥打基纳巴卢市。因本案2000年12月2日被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振中,广东维科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屈伸,本院工作人员。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阿米兰· 西奥·阿不杜拉(Amirun Siau Abdullah,中文名萧五发)携带一个大行李袋到广州白云机场,未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而走绿色通道,准备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03航班出境到香港再转机到马来西亚时,被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关员截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的行李袋里搜获两个纸箱,两个纸箱内各装有10瓶外标“花王漂渍液”字样的塑料瓶包装的液体,经检验,该20瓶液体共净重413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3%。
  认定依据有查扣毒品及其照片经被告人辨认在案,有鉴定结论以及机票、住宿登记及发票等书证,以及萧五发在预审阶段关于知道所携带的是含有“冰”毒成份的药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液体出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 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构成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液体41390克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主观上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预审阶段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指定翻译人员,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本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晚上,上诉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Amirun Siau Abdullah,中文名萧五发)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航班从马来西亚经香港中转到达中国广州市,入住花园酒店。次日上午9时许,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准备乘坐中国南方航空公司CZ303航班出境,当其携带一个大行李袋到达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后,在未向机场海关申报任何物品而从绿色通道通行时,被机场海关关员检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的行李袋里搜获两个纸箱,纸箱内各装有10瓶外标“花王漂渍液”字样的塑料瓶包装的液体。经检验,该20瓶液体共净重41390 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3%。
  认定依据:
  1、缴获的毒品拍照附卷并经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辨认在案;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结论证实毒品种类、重量及含量;
  3、查获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的机票、住宿发票等书证并经其辨认在案;
  4、证人证言:白云国际机场海关关员关于查获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携带毒品出境经过的证明材料;
  5、上诉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在原审法院开庭以及本院审讯时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未向海关申报而携带毒品出境被当场查获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受朋友之托到广州带一些药品,事先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预审期间没有说过知道是毒品,由于没有翻译在场。不知道为什么笔录中会出现“毒品”的记录。
  关于上诉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侦查、预审阶段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上诉人提供翻译的问题经查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在此期间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排除了上述供述后,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仍然足以认定上诉人之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1) 上诉人携带毒品出境被海关当场查获的客观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2) 上诉人明知道自己携带了大量物品,却不向海关申报,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3) 结合上诉人的身份、阅历、行为分析,其否认事先明知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上诉人走私毒品的数量虽然巨大,但其入境后在广州市逗留时间较短,可以确定另有同伙为其提供毒品。根据上述具体情况,对上诉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偷运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虽然清楚,但采信主要证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侦查阶段没有依法提供翻译、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成立,但以此否认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偷运、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的上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刑经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其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阿米兰·西奥·阿不杜拉(萧五发)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铭泽 
代理审判员   吴锡权 
代理审判员   甘 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印)
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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