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及建议

发布日期:2008-12-31 访问量:2552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遇到的困难及建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保护委员会委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副主任   骆振中律师    

                            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省律师协会与美国中美法律交流项目组合作,于2004511—12日在中山大学举办“中美刑事辩护实务研讨会”,该研讨会是由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School of Law,New York University)发起的,由美国资深亚洲法律专家Jerome A Cohen(杰里米·柯恩)教授主持的中美法律交流项目。在此次研讨会上,我们听取了柯恩教授及纽约大学法学院虞平教授对美国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辩护的介绍,我们还有幸听到了中国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刑事刑诉法再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已列入十届人大立法规划)课题主持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徐静村教授对刑诉法修改的构想,受益匪浅。

作者参加了这次研讨会,向会议提交了本文,就当前中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遇到的困难作了发言,并提出了一些建议。现提供给刑辩律师同行及公、检、法朋友,以作交流。

一、会见难

1.某些侦查部门要求必须是两名执业律师,一名律师与一名见习律师不批准会见,超越刑诉法要求;

2.某些侦查机关要求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超越刑诉法要求;

3.既不批准会见,也不拒绝会见,不给答复------------拖到侦查终结,然后告诉律师,案件已交审查起诉部门。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巧妙地剥夺。

4.会见时间短:对会见时间的限制从半个小时到15分钟不等;

5.会见时不许谈案情,一旦谈案情,即被制止,轻则警告,重则停止会见。

二、阅卷难

1.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

“主要”一词具有不确定性。很多时候,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就是几份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及部分证人证言,律师无法全面掌握案情。更为严重的是,就连同一份笔录,也只复印其中一部分,有时缺头,有时短尾,有时缺中间几页,当律师要求法官向检察官了解是否因疏忽而遗漏时,检察官答复称并未因疏忽而遗漏,因为没有复印移送的页次不是“主要证据”。

2.检察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上所编的目录与检察院自己的卷宗目录不对称一致,致使律师在法庭上引用证据的出处与公诉人引用同一份证据的出处不一致。

3.“主要证据”复印件,复印的质量常常不高,有的复印得不完整,有的模糊不清。有的有装订,有的根本未装订,随便复印一部分散装在一个大公文袋或大信封里。待律师要求法官向检察院索要更多的材料或更清晰完整的材料时,费精力(头疼)、费时(检、法、律师的时间均造成浪费)、甚至造成因认识不一而产生矛盾(于司法公正有害无益)。

4.刑诉法所规定的检察院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变成了移送“有罪、罪重证据复印件”。被告人可能无罪、罪轻的证据没有复印件移送到法院,律师开庭前无法掌握此证据。律师也就不能很好地实现刑诉法规定的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的辩护的职责。

5.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没有针对律师阅卷的窗口及规范流程,往往使律师阅卷时无门而入,费尽周折。如内勤不在,经办人不在,书记员不在,要科长、处长等领导批准或复印机坏了等等,笔者并非一概怀疑这些情况的存在,而是认为当这些情况存在时,应该知道下一步该如何做。如果有一个窗口或规范流程,此事就容易解决。

6.某些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自定每星期的某一天为阅卷日。这实际上变相限制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也就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随时获得辩护的权利。

三、律师的意见被采纳难、被评判难。

律师的意见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意见。一个案件,律师作了多方面的辩护,从事实、证据、法理论证到程序等较全面的辩护,但结果是,判决书中三言两语即归纳完毕,然后以一句与事实不符为由不予采纳,对不予采纳往往不作出事实、证据或法理的充分批驳。更为严重的是,有时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作评判,对与不对都不予理睬。

四、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难。

1.不给任何答复,书面的、口头的都没有,在被追问的情况下称,取保候审批准与否都不知道,你要问领导。

2.口头答复:不批准取保候审。即使这样,也没有主动的,且没有任何理由。

3.书面答复:不批准取保候审。同样没有主动答复的,没有任何理由,在我的执业生涯中,仅有一次。

 

有关建议

在《刑诉法》再一次修改时应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会见的问题

除《刑法》条款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外,其他所有涉嫌犯罪案件,对嫌疑人的会见都不需批准,也不需侦查机关安排。律师将委托书及律师身份(如律师证复印件、所函等)材料交到侦查部门备案即可。相反,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到场,未成年嫌疑人应当有其律师到场。

二、关于阅卷的问题

律师查阅、复制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的时间前置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1)这样能保证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等、对称,有利于双方在法庭上就重点问题、关键问题展开对辩,有利于法庭的庭审效率及质量,树立法庭权威,节约司法资源。相反,会因律师在庭前未看到某些证据材料要求阅卷提出休庭等要求,使庭审中断而降低法庭的审判权威,并致重复司法资源及扩大社会成本。

2)检察院无需复印主要证据,为检察官节省人力及时间。很多案件动辄数本、十几本甚至几十本案卷,一个检察官或其书记员为复印案件占去大量时间,根本是资源浪费。

三、关于取保候审的问题

刑诉法应明文规定哪些情况是不能取保候审的,如累犯、刑法规定的刑期在三年(或五年)以上的,或可能判处三年(或五年)以上的不能取保候审,其他的在有申请的情况下均应批准取保候审。

四、关于辩护意见的采纳问题

起诉书及判决书应详细写明辩护意见,及采纳与否的理由,对任何意见都必须给予评判。从立法上将检察院、法院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界定到可操作的平台上。

 

                         此文刊载于2004年第6期《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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